「交出令」与保护新闻材料 – 警方首宗申请被驳回之分析

2016-04-05

  警方于2015年底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交出令」(production order),强制五家传媒机构交出在「七警案」现场拍得的新闻片和交待摄影师的身份,但所有申请于2016年3月初被驳回。这是香港法院首次就「交出令」的申请下达书面判决,阐明执法部门申请「交出令」必须符合的条件,并重申在侦办案件与维护新闻自由之间应取得恰当平衡,以及裁定摄影师身份和个人资料不归类为「新闻材料」。

  申请「交出令」失败后,警方除按惯例要支付传媒机构的讼费外,更因连番出错又不及时更正,需向有线宽频支付较高的讼费金额以作补偿。综观整个事件,最引起争议的是,警方要求传媒机构交出示威活动的新闻片,打击新闻界的独立形象,不利传媒日后采访这类公众事件。警方的败诉是损人不利已,不但浪费公帑,亦令事件中的几家传媒机构付出人力、财力和时间应付「交出令」的法律程序。

  新闻界一般不会配合警方调查罪案,这并非因为缺乏公民意识,或是为了一己私利;而是一旦被视为警方的协作伙伴,便会失去公众的信任。在采访示威活动时,示威者会怀疑记者是警方的助手或探子,既不愿意接受访问,更不想记者留在现场拍摄,甚至驱赶或追打记者。在今年农历年初二凌晨发生的旺角警民冲突中,就有示威者袭击在场采访的记者。新闻界倘若无法留在现场报道示威活动,公众将难以了解社会矛盾。再者,如果发生流血冲突,市民亦不能判断事件因由,没法得悉警方有否使用不必要的武力。新闻界独立传播訉息以及监督当权者的作用一旦不复存在,后果严重。

  在一个成熟的现代社会,新闻界的「看门狗」角色十分重要。因此,警方应遵从法例的严格规定以及今次法院判决,并明白执法部门和新闻界各司其职,不能随便以侦查案件为理由申请「交出令」,强制传媒机构交出新闻片。


警方申请「交出令」索取新闻片

  「七警案」发生于2014年占领运动期间。10月15日凌晨,警方在龙和路清场时与示威者对峙,多家传媒机构派出摄影队在现场拍摄,有些更直播过程。其中,有画面显示,一名戴眼罩及口罩的示威者从高处向一群警员淋泼液体。另外,亦有稍后的画面显示一名示威者被警员制服并拖到一个角落殴打。该名示威者曾健超投诉被警员殴打。事发整整一年后,七名警员因涉嫌殴打曾健超,被控一项「有意图导致他人身体严重伤害」罪(其中一名警员涉嫌在警署再殴打曾健昭,加控一项普通袭击罪),而曾健超则被控袭警和阻碍警方人员执行公务等多项罪名(曾健超案)。

  在调查上述两宗案件期间,警方曾去信多家传媒机构要求协助,但不顺利,最终只能凭网上流传的新闻片,指认涉案的七名警员。案件开审前,被告一方表示,将会在庭上质疑网上的新闻片能否用作呈堂证供,而控方亦认为传媒机构播出的新闻片段是经剪辑的。因此,律政司代表警方向法庭申请「交出令」,要求强制电视广播(经营无綫电视)(以下简称无綫)、有线宽频(应为有线新闻,经营有线电视新闻台)(以下简称有线)、亚洲电视(以下简称亚视)、电讯盈科媒体(经营NOW TV)(以下简称NOW TV),以及《苹果日报》一共五家传媒机构交出:1) 完整、未经剪接,摄于2014年10月15日凌晨三时二十分至三时四十三分的影音纪录,内容涵盖添马公园、曾健超和在场的相关人士;以及2) 录制者的完整身份和个人资料。

  然而,法院指「交出令」的申请涵盖范围太广,律政司其后收窄为:1) 索取曾健超和相关人士在添马公园由凌晨三时二十分至曾健超从添马公园被押走的完整、未经剪接的影音纪录;以及2) 录制者的完整身份和个人资料。换言之,一旦法院应警方要求签发「交出令」,控方在「七警案」审理时便毋须依赖网上流传的新闻片,可改为使用由传媒机构提供、未经剪接的现场片段作为呈堂证供,以及传召摄影师出庭,证明片段的真确性,并讲述现场情况。


搜查及检取新闻材料的法律规定

  执法部门调查案件时,如要搜查或取得「新闻材料」,一般需经过特定程序,并由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批核,见《释义及通则条例》(Interpretation and General Clauses Ordinance, IGCO)(香港法例第一章)第十二部份,题为〈新闻材料的搜查及检取〉,即条例第81至89条,而内容大致参照英国1984年制定的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IGCO第十二部份于1995年由当时的立法局通过,有两个目的。其一,是避免警方只凭一般手令便搜查两家电视台的事件重演。事缘1989年10月,警方根据一般程序,取得裁判官签发的手令,到无綫和亚视的新闻部,检取两台于国庆日摄得的示威活动片段。警方的行动引起新闻界不满。其二,是实践当时港督彭定康的承诺,于九七回归前修订法律条文,加强对新闻自由的保障。

  根据IGCO第十二部份,搜查及检取新闻材料分成三个层级,有着不同的核准程序和标准。「交出令」属第一级。执法部门申请「交出令」时,须按规定通知管有新闻材料的当事人,这个安排让当事人有机会提出反对(inter partes application)。法官经考虑申请和管有两方的陈述后才作出决定。如法官同意签发「交出令」,当事人便要自行交出新闻材料,一般须于七日或更长的指定限期内,让执法人员带走或取用该材料。假若当事人藏匿、销毁、更改或丢弃该材料,则属犯罪,最高可被判监禁一年并处以罚款。

  第二级是由执法部门单方面申请搜查令(ex parte application),但搜获的新闻材料须封存,如当事人反对拆阅,则由法庭裁决。

  第三级是由执法部门单方面申请搜查令,并可立刻检视材料内容。自IGCO第十二部份生效后,廉署曾数次成功申请搜查令,毋须事先通知,便到多家报社检走新闻材料。事件引起新闻界很大的回响,认为条文在实施时未能有效保障新闻自由。

  2000年,在《苹果日报》反对廉署搜查报馆一案的上诉判决中,祈彦辉法官指出,IGCO第十二部份关乎自由及独立的新闻界作为「公众看门狗」 (public watchdog) 的重要角色。一方面,要让新闻界就公众利益事务发声而不怕遭到报复;新闻工作者亦需保密消息来源。另方面,在一些例外情况下,执法部门基于正当的需要,可以搜查和检视新闻材料。针对这个敏感范畴,IGCO第十二部份要求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把关,平衡这些相互竞争的利益。

(见本文作者另外两篇文章新闻材料的法律保障《传媒透视》2004年8月号 及对新闻材料的保障《传媒透视》2004年11月号)


「交出令」需符合的批核条件

  执法部门申请「交出令」须符合的多项条件(见IGCO第84条第3款),包括(一)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人已触犯可逮捕的罪行,而该新闻材料相当可能对调查该罪行有重大价值,或相当可能成为法律程序中的相关证据;(二)未能透过其他方法获取该材料;(三)在考虑「交出令」给案件调查带来的好处以及当事人管有该材料的所有情况之后,有合理理由相信签发「交出令」符合公众利益。同时,不论申请「交出令」或搜查令,还需符合第89(2)条列明的一项重要规定 — 经过通盘考虑后,法官若认为签发命令不符合公众利益,IGCO第十二部份的任何条文都不得演译为要求法官签发该项命令。 

  在今次判决之前,香港只有搜查新闻材料的案例,未有「交出令」的案例。因此,原讼法庭张慧玲法官下达今次判决时,需引用英国多个判例,包括天空电视台2012年司法覆核「交出令」案。该宗司法覆核案涉及英国警方向多家电视台和制作公司索取一百多小时示威活动片段,以便追查在逃示威者。英国高等法院法官判案时,提到当地新闻界担心警方有滥用「交出令」的趋势,并指示下级法院法官不应将批核「交出令」当作例行公事,而是要严格把关。其一,警方须给出清晰和有力的说法,证明符合申请「交出令」的多项条件,而在过程中法官要详细审视相关的事实。其二,除查核是否符合申请条件外,法官还须行使酌情权,决定是否批准「交出令」。法官行使酌情权时,要遵从《欧洲人权公约》第十条对表达自由的保障,包括:a) 查看警方的目的是否相当重要,足以支撑「交出令」的申请,因为「交出令」将限制讯息传播这项基本权利的行使; b) 警方限制讯息传播权所采取的手段,必须是理性、公平、不任意的;c) 限制手段应尽可能减轻对权利的损害。


原讼法庭拒绝签发「交出令」

  在今次申请「交出令」的聆讯中,无綫新闻部制作经理透过书面供词,表示该电视台播出的相关新闻片段是未经剪辑的,获张法官信纳。她亦不认为片段有助案件调查,因为警方经过一年的调查并取得律政司的意见后,已于去年十月正式起诉七名警员。她又认为,律政司错误理解条文所指的法律程序中「相关证据」,这并不包括将片段用作「连串证据」以勾划被告当时的行为。基于以上原因,张法官不认为警方取得无綫新闻片可为调查案件带来好处。

  最后,张法官并不认为,批准警方取得「交出令」,强制无綫交出未经剪辑的全部片段,符合公众利益。首先,有关片段已被上载到公众可查阅的网站,而制作经理亦愿意在「七警案」审理时出庭证明片段是原装、未经剪辑的。更重要的是:不批准「交出令」这个决定能够平衡新闻界自由、正直、公正的重要性以及打击罪行和将罪犯绳之于法的需要。张法官继而以大致相同的论据,全部驳回警方就索取另外几家传媒构片段的申请。


摄影师身份不属新闻材料

  张法官同时拒绝警方要求取得新闻片段录制者的完整身份和个人资料。根据法例,「新闻材料」(journalistic material)是指为新闻传播的目的而取得或制备的任何材料(IGCO第82条)。因此,法官认为,没法将「新闻材料」理解为包括新闻片录制者的身份和他们的个人资料,而警方企图用「交出令」取得这些资讯,实属错误判断。


无綫的应对有改进

  在申请「交出令」前,警方曾去信传媒机构要求索取新闻片,但无綫回覆说,除非法庭下令,否则不会交出片段,并强调这是该公司的政策。警方再去信要求摄影师以证人身份出庭作供,但无綫重申既定立场,除非警方取得法庭命令,否则不会配合。其后,警方向法院申请「交出令」,无綫派出律师应讯,表示反对申请,而新闻部制作经理在书面供词中亦指出,警方如取得「交出令」将损害新闻自由,又担心记者和摄影师日后外出工作时会遇袭,并举出今年农历年初二的例子。

  无綫今次的应对明显改进,较能维护新闻界的独立形象及保护外出采访的摄影师和记者。无綫近年最为人诟病的,要算是在古思尧侮辱区旗案的表现。警方当时没申请「交出令」,只去信无綫索取示威片段,而无綫却不但交出示威活动现场的新闻片段,还安排警方人员到电视城向记者、摄影师、剪接师等录取口供。

  当该案于2013年6月正式开审,警方传召当日采访示威活动的无綫记者何永康出庭作供。何永康宣誓前,曾向法庭申请豁免作供。他表示,担心记者在庭上作供有损新闻专业操守,令原本公正独立采访的记者变成案件的参与者,新闻界的独立性因而受到质疑,不利日后采访公众集会及接触消息来源。然而,裁判官认为新闻工作者与一般市民无异,在案件审理有需要时,应作出配合,到法庭作供,拒绝何永康的要求。何永康最终作供,确认无綫交出的新闻片段,包括讲述当日采访情况。

  多年来,全球很多地方的新闻工作者一直争取立法,让记者可豁免出庭作供,但成效不大,香港新闻工作者至今亦未享有这种豁免权。然而,如果无綫坚持立场,不交出新闻片段和让警方录取口供,控方由于没有足够证据和把握,一般不会在案件审理时传召记者出庭作供。因此,无綫当时的做法备受非议,香港记者协会发表声明,对无綫要求前线人员与警方合作表示遗憾。控方的做法亦被批评,令记者沦为检控工具,损害新闻界的独立性,记协认为警方的做法会令市民受访时有所顾忌,削弱新闻界消息来源,损害公众知情权。

  至于在今次事件中,无綫新闻部制作经理表示愿意在「七警案」审讯时出庭证明网上传流的新闻片段是原装、未经剪辑,好让摄影师毋需出庭作供。然而,这种做法值得商榷,一般公众极可能仍会得出负面观感,即是无綫既派人采访拍摄,也派人出庭作供,这无助维护新闻界的独立专业形象。

  此外,五家传媒机构当中,亚视没派代表出席今次申请「交出令」的聆讯,亦未呈交任何书面供词。这并不为奇,因为亚视已陷于财政困局,随时会倒闭。相比之下, NOW TV虽财力和未来发展前景都较佳,但今次的表现却不太理想。在申请「交出令」的正式聆讯开始前,代表电讯盈科媒体的事务律师已书面同意交出其中一段新闻片,理由是警方符合 IGCO第84(3)条所罗列的多项条件。不过,代表该公司的资深大律师其后在庭上指出,警方仍要向法官证明索取有关片段的必要性。


有线表现较进取

  在今次事件中,五家传媒机构的应对不尽相同,表现最进取的,要算有线。首先,有线反过来要求律政司提供「七警案」及「曾健超案」的资料和证据,包括警方在现场拍摄的片段和摄录人员的资料,警方下载的网上片段、控方证人的书面供词、被告的起诉书等。对有线应否取得以上全部资料,张法官表示有保留,但认为一如英国天空电视台案的判决,有线应有权得知警方手上已有多少片段、涵盖什么时段,以及片段有什么内容。

  此外,律政司申请「交出令」的文件出错,把位于荃湾、营运有线电视新闻台的「香港有线新闻有限公司」(i-CABLE News Limited),误以为是位于尖沙咀「香港有线宽频通讯有限公司」(i-CABLE Communications  Limited)。经有线通知后,律政司仍坚持继续使用出错的文件。最终,在「交出令」申请被否决后,法官同意有线提出的要求,警方需付额外讼费以作补偿。


警方多方面的缺失

  在申请「交出令」时,律政司代表反覆强调,警方须尽力搜集所有的相关证据,而警方回覆传媒就何永康作供的查询时,也表示一直十分尊重公众的知情权和传媒机构的采访自由。

  然而,在今次事件中,警方存在多方面的明显失误,亦缺乏对新闻行业独立性的真正尊重。首先,当晚有多队警方摄影队在场,并摄得四批共一百多分钟的片段,包括示威者淋泼液体的实况。然而,有线等几家传媒机构以至法官都不知道警方摄影队具体拍了些什么?警方亦没交代,为何未拍下曾健超被殴打的过程。这引申多个问题:警方摄影队的作用是什么?成效如何?事后有否检讨或追究?是否警方摄影队失职才强迫新闻界交出片段?况且,以人力和物力而言,警方远比新闻行业强大,而律政司更派出资深大律师统领「交出令」的申请。这不但花费大量公帑,亦对受影响的传媒机构造成一定压力。新闻工作者每天要应付繁重的采访报道,还要分心应付「交出令」的法律程序,这无疑是加重他们的负担,而个别传媒机构更是财力有限,难以聘请经验丰富但费用高昂的律师反对「交出令」。

  再者,警方是否有必要向多家传媒机构索取多段新闻片?上文已提及,警方是应法官要求才将收窄片段的范围。在申请过程中,律政司亦显得高高在上,对有线提出的反要求几乎一概不理。此外,IGCO第89(3)条规定,这类聆讯须公开进行,除非法官另有决定。但在今次申请中,警方一开始便要求闭门聆讯,理由是怕影响「七警案」和「曾健超案」的审讯,而法官最初亦同意,但经考虑后才改为公开聆讯。

  今次原讼法庭的判决援引香港和英国案例,强调法院要平衡新闻界和执法部门各自需要维护的不同公众利益,但这能否令香港警方不再轻率提出「交出令」的申请,仍属未知之数。然而,在往后日子里,若法院继续严格把关,而前线警员都普遍配置随身摄录机,警方将更难符合申请「交出令」的条件。


廉署亦曾申请「交出令」

  今次是本港执法部门第二次向法院申请「交出令」。第一次发生在2013年8月。当时,刘梦熊被指妨碍司法公正,廉署要求《阳光时务周刊》交出2013年初刊登独家访问刘的文章所涉及的全部新闻材料,包括记者笔记和录音,以及要求商业电台交出在直播节目中访问刘的完整录音。在申请「交出令」的聆讯中,律政司代表向法官解释,需要取得这些资料,以核对两家传媒机构发表的访问内容,是否全面和准确记载刘的原话。

  由于商业电台以书面确认播出和上载的节目内容是完整的录音,法官驳回廉署的申请。至于《阳光时务周刊》则透过律师表示刊出的文章是全面和准确的,律政司认为回覆暂时算足够,提出搁置申请,以便日后有需要时再索取新闻材料,但法官不同意这项请求,律政司因而撤回「交出令」申请,而法官亦没有下达书面判词。虽然如此,由于《阳光时务周刊》当时已停刊,这些法律程序给编务人员增添不必要的麻烦和心理负担。


小结

  根据当年立法局的官方纪录以及其后上诉庭的判决,IGCO第十二部份的条文旨在加强对新闻自由的保障,执法部门只能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并须符合条文的严格规定,才能强制管有新闻材料的当事人交出该材料,作为查案或检控之用。

  然而,警方调查「七警案」时,以需要全方位搜证为理由,要求传媒机构交出在示威活动中摄得的现场片段,而廉署在调查刘梦熊妨碍司法公正案时,则以核对报道内容是否准确,要求传媒构机交出记者笔记和访问录音。很明显,这些理由完全偏离立法原意,并严重损害新闻工作者与采访对象之间的互信,整个申请过程亦给新闻工作者带来不必要的压力。律政司已表示,不打算就今次判决提出上诉,新闻界算是赢了一仗,但新闻工作者仍需多认识IGCO相关条文和案例,以防执法部门日后再滥用「交出令」。

(注: 部份内容取自本文作者于2013年就廉署申请「交出令」为香港记者协会撰写的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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