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条例修订的魔鬼细节

2011-09-15
  政府正建议修订版权条例,于下半年立法加强对数码版权的规管。其实,版权条例可算是香港法例中修订至频密之一,但政府这次的谘询至立法,仍然搞了超过五年(即使假设可在年底如期立法),面对发展迅速的互联网科技,速度其实是颇为慢的。

  但无论如何,版权条例在互联网世界中,真正地与所有人息息相关,因为任何人今天都可能同时扮演用户、版权创作者甚至服务供应商的角色,影响之深远,恐怕很多将受影响的人,还未清楚知道。

忽视用户及再创作者的公平权利
  这次修订中最重大的原则问题,就是引入明文统一处理包括以任何电子传送模式向公众传播的版权作品后,所谓「网上侵权」将可能除了负上民事责任外,更可能在被举证证实为在牟利的业务过程,或损害版权拥有人的利益下,涉及刑事罪行。而这正是一般网民最关注的,首先,涉及罪行由民事增加至刑事,严重程度高了,用户固然担心会否堕入法网。

  真的有意侵权的,当然不是关注者为之担忧的对象,但最令网民关注的,是政府拒绝为讽刺性的俗称「恶搞」问题引入豁免,这样是否会影响言论及表达自由,令网民不敢再「恶搞」,形成白色恐怖?

  政府现在大派定心丸,说新修订不会令任何现在不犯法的行为在未来修例后堕入法网,现在的修订只属一种「法典编纂」,即是「讲清楚」而已。然而,若此说法属实,政府就更没有理由推搪不把在非商业用途下讽刺性使用其他版权作品纳入豁免。

  然而,笔者留意到,英国政府刚向其委任的夏格维斯教授在数月前递交的研究报告—《数码机会:对知识产权和经济增长的独立检讨》(“Digital Opportunity: A Review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Growth”http://www.ipo.gov.uk/ipreview.htm)—作出了回应(“The Government Response to the Hargreaves Review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Growth”http://www.bis.gov.uk/assets/biscore/innovation/docs/g/11-1199-government-response-to-hargreaves-review),建议引入一系列的版权豁免,当中正正包括了香港政府现时在是次修例中拒绝引进的,就是对取用版权物品作讽刺性使用纳入豁免。

  笔者向全球的互联网协会的同僚查询,从找到的资料(“The Implementation of Directive 2001/29/EC in the Member States”http://www.ivir.nl/publications/guibault/InfoSoc_Study_2007.pdf)发现,澳洲和欧洲多数国家,例如比利时、法国、立陶宛、卢森堡、马尔他、荷兰、波兰、西班牙等,都明文容许以讽刺形式使用版权物品作再创作,而北欧国家、奥地利、德国和葡萄牙,就和美国做法相似,以不同程度的法定「公平使用(fair use)」原则,保障以讽刺形式取用版权物品的权利;英国和爱尔兰在这方面较为「落后」,但现在都决定要追上了。而香港呢?对用户在这方面的法定保障,一样都无。

  香港作为一个开放社会,加上近年来年轻人已习惯利用讽刺形式改歌、改片、改图等方法作为二次创作,来表达他们的意见,参与社会,本身就是一种对他们和整个香港非常重要的公民参与,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影响版权拥有者的利益。政府引进豁免只是理所当然,也可算是「法典编纂」或者「讲清楚」的一种,为什么却又不能做到?

  此外,这次版权条例修订对用户普遍有利的另一改动,是政府建议将有限的「媒体转换」包括在用户「公平使用」的保障范围。不少人至今仍误会,以为自己可以把购买的音乐或电影,合并转换格式到自己的电脑、手机、MP3随身听等;事实上,音乐、电影和电视公司在提供给用户的条款中,一般是「去到尽」地禁止这些转换格式的,虽然从未见就此控告用户,但却不肯放弃用户头上的这一把刀。

  笔者担任主席的香港互联网协会于零七年主动向政府建议加入用户的法定「媒体转换」权利,得到政府接受,但至今政府的立法建议,一如之前引进了这个权利的国家,只容许用户在音乐内容拥有者权利,并不包括电影、电视等视像内容。然而,每天无数用户利用其电话、平板电脑和其他电脑等,看剧看电影,现在政府建议修改的法例,未通过已明显落后于用户的使用方式。还看夏格维斯教授的报告给英国政府的建议,他已经建议政府把「媒体转换」扩展至视像内容,不只限于声音和音乐。

  显然,英国版权改革走向开放,承认用户与版权拥有者并非处于对立面上,肯定了用户作二次创作的权利。但夏格维斯教授这样并非只为保障用户利益,却是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简单地总结,教授指出,知识产权对经济环境增长十分重要,甚至估计可以为英国经济创造高达七十九亿英镑的特益;然而,教授认为,现时的知识产权管理系统和法例,在科技冲击下已经落后形势,必须求变,而这「变」并非单靠「加强监管」,反而应以整体经济增长、公平原则和对社会的影响为焦点。

  例如,教授明言,「私人用途复制,在不伤害版权本来目的下,应完全合法」,所以,「格式转换」就应该纳入版权豁免,政府在对报告的回应中,更指会在今年秋季立法,把研究、图书馆档案,以及讽刺式使用版权物品,都纳入豁免范围。换句话说,刻下版权法律发展的趋势,不尽是加强监管,也同时要以更加开放为平衡。

《实务守则》谘询要开放
  除此之外,政府建议立法为网上服务供应商提供「安全港」,只要它们接受和确切遵守建议中的《实务守则》(http://www.cedb.gov.hk/citb/doc/tc/Draft_Code_of_Practice_Chi_final.pdf),限制或遏止有关侵权行为,协助版权拥有者向被指侵权用户发出通知或移除涉及侵权的内容,便不会因其服务平台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或其他金钱申索的法律责任。对网上服务供应商的免责,是在不少已发展国家执行了十年以上的做法。

  业界普遍认为「安全港」有助服务提供者合理免责,方便版权拥有者较快就其侵权投诉得到处理。但政府在法例修订都已提交到立法会时才向业界谘询,公众亦未对《守则》的影响有充份了解,令人担忧。笔者尤其担忧《守则》可能对资讯自由及用户个人私隐保护不足。

  例如,我们特别关注用户被投诉在收通知后,未必清楚其提出异议通知权利和所需格式,政府要加强教育。同时,有用户反映,因为当服务提供者收到用户的异议通知后,要向投诉人发出的通知将要包括异议通知的副本,可能出现投诉人以不能成立的投诉而获取用户身份及资料的情况,《守则》有必要加强对用户资讯保护,严格监控这些资料的的处理。

  《守则》亦未处理投诉人提出失实或未能成立的投诉,而令用户内容不合理被移除,担忧可能出现投诉人滥用。《守则》有必要加入防失实投诉机制,向相关投诉人引进罚则,及对被错误投诉的用户的补偿机制。在网络2.0世界中,任何互联网用户或小型提供者甚至个人,亦可能同时成为提供互联网服务或内容者,但他们未必能有能力及了解如何执行《守则》,政府有责任把「安全港」保障对所有机构同样执行。

  总括而言,香港的立法和监管架构,仍然停留在「在数码环境中加强保护版权」这种单方面加强立法规管、加强刑罚的旧思维,守旧地单方面倾斜于保护版权,而对用户和再创作者的公平权利照顾不足,结果,前瞻不足,效率也不够。政府应就《版权条例》修订及《实务守则》的最后谘询阶段,开放给用户及代表用户的各团体,听取他们的意见,并且确切地加入合时的修订,与时并进,否则,再等下一次有修订的机会,又不知是多少年后,这样对香港的创意产业和才能发展,极为不利,我们将会再次浪费大好机会和更多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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