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闻材料的保障

2004-11-15

  廉署于十月底宣布,不就《星岛日报》案的上诉庭判决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这对廉署、律政司,以至保安局而言,缠绕三个月的搜查报社争议总算告一段落;但对新闻界来说,上诉庭的裁决却极其不利新闻自由,令现有保障新闻材料的法律几近形同虚设。


上诉庭与高院观点迥异

  廉署于七月二十四日出动大批人员到七间报社及个别记者的住所,搜查两项刑事罪行的证据。这次行动源于七月初的一宗贪污案件,廉署当时拘捕了多名人士,但随后有人投诉廉署非法禁锢其中一名涉案人士,并向法庭申请「人身保护令」,要求廉署交出该名人士。法官审理该项申请时,大部份时间采用不公开聆讯,但多份报章都知悉聆讯具体内容,并披露该名人士已成为廉署证人和受到保护,这些报导违反《保护证人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即任何人如无合法授权或合理辩解,不得披露受保护证人的身份、藏身地点等。法庭不满有关披露,将事件转介律政司,并由廉署跟进调查。廉署申请搜查令时向法官表示,事件还涉及「串谋妨碍司法公正」的罪行,怀疑有人企图藉申请「人身保护令」施压,迫使该名人士不再出任廉署证人,而搜查行动旨在找出谁向报社泄露该名人士的资料及追查串谋的线索。

  《星岛日报》及属下一名记者其后入禀高等法院原讼庭要求撤销搜查令,获判胜诉。廉署不服上诉,但遭上诉庭于十月中驳回,理由是这类上诉不属其审理范围,并建议廉署向终审法院上诉。然而,上诉庭清楚表明,如有权审理这宗上诉,会判廉署得直,继而详尽地驳斥了原讼庭法官夏正民的判案论据,更认定廉署申请搜查令完全合法。因此,廉署虽败诉,但仍感到很满意,决定不再上诉,认为撤销搜查令的命令虽在技术上仍有效,但上诉庭的判词实质上已推翻了夏正民的裁决。


「交出令」名存实亡

  在香港,新闻材料受到法律保障。执法人员调查罪案时,须符合《释义及通则条例》第十二部份(以下简称「条文」)的规定,才可索阅新闻材料。「条文」于一九九 五年中制订,当时的保安司指「条文」引入一个三级保障机制,而「交出令」属第一级,适用于所有一般情况。「交出令」旨在让新闻机构或人员自行交出新闻材 料;而法庭于审批「交出令」时,亦容许他们提出反对,从而减低查案对新闻自由带来的冲击。

  在今次《星岛日报》案中,法官夏正民亦清楚指出,执法人员如要查阅新闻材料,一般应申请「交出令」;而搜查令则属严苛,并具侵扰性,不应惯常地采用,只应留作调查的最后一招。不过,上诉庭不同意原讼庭这个看法,指「条文」并未示意执法人员应多采用「交出令」。夏正民又用较严格的准则审视搜查令的申请,认为执法人员不能单单主观地指申请「交出令」会极 不利调查,还需证明这种风险确实存在 (a real risk),才有足够理据申请搜查令;但上诉庭则认为,「条文」只要求执法人员在申请搜查令时,令法官信服「交出令」会极不利调查,法官毋须附加「有否确实风险」的条件。另外,廉署表示,不申请「交出令」,是担心报社和记者会销毁证据,亦恐防串谋者得悉廉署的调查行动;但夏正民认为「交出令」是可行的,不相信所有七家报社和记者都会销毁证据。上诉庭则认同廉署的忧虑,指报社和记者虽然极可能是被利用的,对串谋并不知情,但廉署一旦申请「交出令」,串谋者透过与传媒的交往和互通消息,很容易会收到风声,这对调查极为不利。上诉庭更指出,「条文」并未禁止报社和记者将廉署申请「交出令」的消息传开去,让同事、 朋友、读者、消息来源都知道。换言之,上诉庭从根本上对「交出令」投了不信任的一票。

  自「条文」生效以来,廉署曾三次索阅新闻材料,包括一九九九年调查《苹果日报》记者行贿案、二零零三年调查《忽然一周》摄影记者行贿案,以及今次的搜查行动。廉署在这三次行动中,都没申请「交出令」,而是一开始便使用搜查令,并得到上诉庭认定其合法性。另一方面,保安局局长于十月底就今次搜查行动回答立法会议员书面质询时,虽重申设有三级机制,而第一级是 「交出令」,但未再提及「交出令」是广泛适用的。总括而言,上诉庭于《星岛日报》案中所持的观点,以及政府现今的取态,都完全置当年的立法承诺不理,令到 「交出令」名存实亡,更可预期执法人员将来只申请搜查令,弃「交出令」不用。


执法部门占尽上风

  执法人员向法庭申请搜查令时,是单方面进行的,因此占很大优势,被搜的一方并不知情,更无从质疑证据的可信性。廉署七月申请搜查令时,法官曾查询可否传召受影响的报社和记者,但碍于「条文」的限制而作罢。执法人员的优势不仅止于此。搜查令属第二级机制,被捡取的新闻材料要按规定封存,让被搜的一方于三天内申请归还。除非未有申请,或法官否决申请,执法人员才可解封查阅。然而,在今次《星岛日报》和一九九九年《苹果日报》申请归还材料诉讼中,上诉庭都裁定廉署申请搜查令时呈交的誓章和当时的法庭记录,基于保障公众利益的理由,可以得到豁免(public interest immunity),全部不被公开,连被搜的一方亦不能查阅。这是极不公平的,传媒完全不知廉署当初凭什么说服法庭,亦无法于其后的诉讼中提出具体质疑和辩解。在这种情况下,向法庭申请原封归还材料,只会白费心力和金钱。


今后还有什么保障?

  经过上诉庭今次的诠释后,「条文」还剩下什么保障呢?首先,执法人员不能凡是查案就申请搜查令,而是需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人犯了「可逮捕的罪行」,并经部门的首长级上司批准,才可提出申请。不过,要符合这些条件并不困难。至于搜查令,则要由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签发,裁判法院法官没有这个权力。其次,在七月的申请 中,法官不肯应廉署要求,启动第三级机制----即无须封存,立刻查阅材料,而是只容许廉署采用第二级机制,好让被搜的一方有机会申请将材料原封归还,但前述已指出这种申请很难成功。换言之,执法部门都能如愿地拿到搜查令、看到所需的新闻材料,只不过手续较未制订「条文」前繁复些。

  话说回来,上诉庭今次发表的意见,到底有多大效力?由于上诉庭无权审理《星岛日报》案,故有关意见对下级法院并没有约束力,但对未来的裁决肯定起着很大影响,除非终审法院有机会审理同类案件并推翻上诉庭的论据。其间,新闻界只能寄望执法部门认识到七月的搜查实属不智,并于日后查案时尊重新闻自由;而新闻团体则应 争取修订「条文」,真正落实对新闻材料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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