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冠希事件」 - 传媒法答问

2008-07-15
 
  今年初,艺人陈冠希与女伴们的性爱照片和录像在网上流传,本地多份报刊都大幅转载,其中《东方新地》和《壹周刊》更出版专辑。这宗轰动一时的事件所涉及的传媒法律种类之多,是近年罕见的,包括了淫亵及不雅内容、侵犯私隐和版权、诽谤,甚至藐视法庭。然而,不少编采人员却未必熟悉这些法律。

「打格仔」就不犯法?
  行内普通认为,只要照片不显示女士乳头、阴部、男士下体,亦即所谓「不露点」,就不会违反《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条例》)。其实,把照片的某些部份涂黑或「打格仔」遮盖「敏感部位」才刊出,并非逃避法律责任的灵丹妙药,今次事件便是很明显的例子。「淫亵物品审裁处」(「审裁处」)原先评定《东方新地》和《壹周刊》的两本专辑为「第一类物品」。「影视及娱乐事务管理处」(「影视处」)不服,提出覆核。「审裁处」举行全面聆讯后,五月初改为裁定两份专辑属「第二类物品」。

  根据《条例》,印刷媒体和网上的内容分三类。「第一类物品」既非淫亵,亦非不雅,可向任何年龄的人士发布。「第二类物品」含「不雅」内容,发售时须用封套密封,并附上警告字句,标明不可卖予十八岁以下人士。至于「第三类物品」则属「淫亵」,不可向任何人士发布。由于两本专辑发售时,未用封套和附上警告字句,《东方新地》和《壹周刊》其后被检控。前者于六月中认罪,被判罚款三万元,后者则不认罪。

  「审裁处」于覆核判决中明确指出,决定报刊属哪一类物品时,不会单以照片是否露出乳房或下体作结论,而是根据《条例》第十条列出的几项因素,包括考虑现今一般社会人士普遍接受的道德标准、该物品所产生的显著效果、发布的对象、刊登内容的真正目的。

  《东方新地》辩称,相中人物的敏感部位已涂黑,暴露程度远低于沙滩上所见的穿泳装女士。然而,「审裁处」用「淫照」形容这辑照片,认为与沙滩照片的性质不一样,因为沙滩上的活动一般是公开的,但性行为是极私人的事情,一般只会私下进行。社会人士接受女士泳装照,不等于会接受经处理的口交和性器官特写。「审裁处」又表示,由于大众刊物的读者层面广泛,社会人士不接受这些刊物展示过份暴露及涉及性行为的照片。「审裁处」解释,虽然两本专辑所刊登的照片某些部份已被涂黑,但内文和照片标题都十分详尽及露骨,作用就如揭开黑色方格一样,把照片中的裸露和性行为,以连环图的方式呈现读者眼前,令他们产生色欲遐想,满脑子都是挑逗和荒淫的影像,因而感到色情、腐化和厌恶。

  此外,《东方新地》又以忠实报导事件、并非渲染作辩护,但「审裁处」亦不接纳,认为《东方新地》和《壹周刊》刊登大量「淫照」,分别有四十多张和九十多张,真正目的只为促销杂志。换言之,「影视处」只把两本专辑交给「审裁处」分类,其他多份主流报章则幸免,关键不在于照片曾否「打格仔」,而是取决于照片数量多少、文字是否色情和露骨、真正目的是报导事件抑或是促销报刊。事实上,「审裁处」近年曾多次将已作「打格仔」处理的照片裁定为「第二类物品」甚至是「第三类物品」。然而,「审裁处」组成、运作、裁决等各方面,多年来都备受争议,传媒应趁政府今年检讨《条例》多发表意见,确保规范色情暴力内容的法律,不会妨碍新闻报导。

侵犯私隐有否法律责任?
  香港的普通法大致跟随英国,长久以来都没有专门的法律保障私隐。不过,值得留意是,英国上议院在二零零四年的「金宝案」中,虽不愿意引进新的普通法专门保障私隐,但却拓宽了「违反保密责任」的规定。新的法律原则是:凡属敏感或私密的个人资料,其他人不论用什么方法取得,都要代为保密;未得当事人同意,不可向公众发布。今次事件的女主角钟欣桐,于二零零六年到马来西亚演出,于后台更衣时曾被偷拍,照片刊于《壹本便利》。其后,钟欣桐以《壹本便利》「违反保密责任」,成功向香港法院取得临时禁制令,不准该刊再发布这些偷拍照片,并删除网上的内容。入禀状中,钟欣桐亦向《壹本便利》索取赔偿和追讨销售收益。因此,陈冠希等人今次可尝试以「违反保密责任」追究报刊的民事责任。

  除了民事责任外,报章杂志刊登侵犯私隐的照片,更会惹来刑事罪行,近年便有好几个例子。《壹本便利》于二零零六年刊登偷拍钟欣桐的照片,并没有「露点」,但被「审裁处」评为「第二类物品」。二零零二年底,《东周刊》及《3周刊》刊登一名女星多年前被强迫拍下的裸照,虽然照片经过处理后并未「露点」,但这两份杂志同被「审裁处」裁定为「第三类物品」。《3周刊》上诉,但无法推翻「审裁处」的裁决。上诉庭在《3周刊》判决中,重申一个近年确立的法律原则:即使照片未「露点」,但严重侵犯事主私隐,可被分类为「不雅」或「淫亵」物品。换言之,香港虽未引入刑事罪行,禁止传媒刊登侵犯私隐的照片,但管制色情暴力物品的法例有时却被借用作检控报刊,故编辑们亦应留意这个趋势。

引入新罚则保障个人资料?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规管个人资料的收集、使用、储存等。然而,传媒在网上取得陈冠希的性爱照片并刊出,虽未得到当事人同意,但并不违反这条法例。就算任何人未按这条法例的规定,不当地收集、使用别人的个人资料、或不妥善保管有关资料,亦不会触犯刑事罪行,受害人只能循民事法律途径索偿。「陈冠希事件」之后,本港相继发生多宗敏感个人资料外泄的事件,计有一名港大学生因遗失USB记忆体而被人将性爱短片上载到互联网、多家医院遗失内藏病人资料的USB记忆体、个别政府部门以及汇丰银行分别被发现未有妥善保管市民和存户的个人资料等。

  这连串事件引发了要否加强保障私隐的讨论。「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负责执行《个人资料(私隐)条例》,专员吴斌认为条例已有十多年历史,部份条文过时,不足以保障私隐,亦落后于英国、加拿大、澳洲和新西兰等地的发展。他表示,早前已向当局呈交多项建议,包括修订条例,制定新的刑事罪行,惩罚未经同意便拿取、公开、散播、出售他人资料的行为。

  英国早于十年前已将上述行为,列为刑事罪行。《资料保护法》(Data Protection Act)第55条禁止,未得同意非法取得或公开他人的个人资料、向中间人购买非法取得的他人资料、出售非法得来的个人资料、刊登有关的兜售广告。如有违反者,可被罚款,金额不设上限。不过,该国的「资料专员」(The Information Commissioner)认为,单是罚款,阻吓力不足,建议将最高刑罚改为判监两年。

  二零零六年,专员向国会呈交调查报告,成功说服政府着手修改法例。报告指出,不少私家侦探为满足客户需要,使用行贿或欺骗的手法,套取他人的私密资料。很多传媒为求取得独家消息,都光顾这些私家侦探,而且出价很高,这令当地出现一个庞大的地下行业,从事非法买卖个人资料,严重侵犯当事人的私隐。报告又透露,曾有一宗个案,涉及多达三百多个新闻工作者。不过,由于新闻界大力反对这项立法,英国政府今年四月终于让步,押后引入新的监禁罚则,直至当局作出充分的谘询,并同意加入「公众利益」作为抗辩理由,以保障从事调查报道的记者。至于香港方面,陈冠希和近月多宗个人资料外泄事件会否促使当局修订《个人资料(私隐)条例》,这值得新闻界关注。

时事报导不算侵犯版权?
  在今次事件中,一些报刊大量登载陈冠希等人的性爱照片,直至陈冠希宣称拥有照片的版权,并透过律师提醒传媒不要再侵犯版权,各报才停止刊登。然而,报刊早前的做法,已违反版权规定,可被陈冠希追究。根据香港法律,陈冠希拍下这些照片的一刻,便拥有版权,毋须登记或宣示,所以传媒不应未经陈的授权,擅自刊登照片。另外,有报导辩称,只要在刊登照片时,标明是「陈冠希摄」,便不会被追究责任,这亦是对法律的误解。《版权条例》第39条容许传媒「公平处理」版权作品(fair dealing):以报道时事为理由而使用一件版权作品,毋须事先征得版权拥有人的同意。不过,这种「公平处理」是受制于第37条设下的大前提:不会过份地损害版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不影响他日后「正常利用」这件作品(normal exploitation)。正如陈冠希的代表律师指出,有些报章杂志刊登照片的数量已远超过「公平处理」所容许,属侵犯版权,可被追究民事责任。同时,根据英国「查理斯王子日志案」,如涉案的时事报导,不但侵犯版权,亦同时「违反保密责任」,侵犯当事人的私隐,报章便不能以「公平处理」作辩护。另外,陈冠希又向海关投诉,传媒亦需小心,因为《版权条例》第118(1)(g)条订明,任何人未经授权,大量分发版权物品,损害版权拥有人的权利,即属违法,最高可判监四年,罚款五万元。

报导是否涉及诽谤、藐视法庭?
  陈冠希事件发生初期,很多报导都不提当事人的姓名,而用上「疑似艺人」等字眼。然而,一旦报导内容不真确而有损当事人的名誉,不写全名或改用代号,都不是保险的做法,报刊仍需负上诽谤的民事责任。直至六月初,年轻女商人蔡加怡、陈冠希本人和艺人狄波拉,分别入禀控告《快周刊》和《3周刊》诽谤。另外,网民钟亦天被控发布淫亵照片,但《明报》将照片交给「审裁处」分类,结果该帧照片只属不雅,钟亦天其后被撤销控罪获释。《明报》的做法有否藐视法庭,香港大学法律学院陈文敏教授已就此撰文,本文不再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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