诽谤罪─新近发展与走势

2012-03-13
  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Human Rights Committee)去年底作出重要裁决,明确指出判处诽谤罪被告监禁,有损表达自由,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9条。这个裁决意义重大,有助改革甚至废除诽谤罪。

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裁决
  裁决涉及菲律宾,当地一名节目主持人Adonis于2001年在电台转述传言,指众议院多数派领袖Nograles有婚外情,并为逃避捉奸而在酒店裸奔。Nograles其后根据菲律宾《刑法典》控告Adonis诽谤。菲律宾法院裁定案件不能以言词属实作抗辩,而被告亦没有强力证据,毫无疑问是恶意攻击原告的名誉。法院又指,就算传闻属实,通奸罪并非公诉罪行,且不涉及公职的履行。Adonis被判诽谤罪成,监禁刑期要介乎五个多月至四年半,并需赔偿原告20万披索,以反映报道极端恶劣和不负责任。Adonis被囚二年多才重获自由,并于2008年向人权事务委员会申诉。

  Adonis认为,因诽谤罪被判处监禁,是不合理和不必要的。他指菲律宾诽谤罪存在很多问题,包括假定发布属恶意、要被告证明无罪、以内容属实作抗辩只适用于极少数情况、不能以公众利益作抗辩等,严重打击被告的职业生涯,并导致该国新闻工作者自我审查、噤若寒蝉。菲律宾政府则强调,表达自由并非绝对,而行使言论和新闻自由时,应关乎公众利益和事务,并用负责任的态度。同时,宪法保护名誉。人民享有表达自由,可批评公职人员,但须针对公务或公共政策,而非私人事务。

  人权事务委员会支持Adonis的申诉 ,裁定菲律宾违反《公约》第19(3)条 ,下令该国政府补偿Adonis,并于180日内向委员会汇报纠正诽谤罪的措施。至于裁决依据,则来自委员会于2011年中发出的《第34号总论》(General Comment No. 34)。这份文件阐释表达自由,《公约》各成员国都应遵从。今次裁决引用文件第47段,重申:(1) 成员国制定诽谤法律须谨慎,要确保符合《公约》第19(3)条,不窒碍表达自由:(2) 所有诽谤法律,尤其是诽谤罪,都应容许被告以言词属实作抗辩:内容若因表达方式而无法证实真伪,则不受诽谤法规管:(3) 评论公众人物,若内容出错但不带恶意,要避免施罚或视言词违法,而被告有权以批评关乎公众利益作抗辩;(4)成员国务求不施加过重的罚则。诽谤罪或其他刑责只适用于情节最严重的诽谤案件。至于判被告入狱,不算是合适的惩罚。

英国有别其他欧洲国家
  《第34号总论》认为成员国应考虑废除诽谤罪,但委员会今次裁决未向菲律宾提出这个要求。然而,很多人仍感到鼓舞,希望下一步能说服欧洲人权法院作出近似的判决,甚至裁定诽谤罪违反《欧洲人权公约》。假若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都一致否定诽谤罪,这将大大有助世界各地争取废除诽谤罪。欧洲绝大部份国家属大陆法系,诽谤通常是刑事罪行,政治人物或记者因诽谤而判囚时有发生。

  至于普通法国家和地区的诽谤罪则源自英国,最初用于压制对王室和执政者的批评。英国的诽谤罪案件自1940年已大幅下降,当地社会普遍认为诽谤罪有违现代民主政治。然而,英国政府拖延多年,到2010年初才正式废除诽谤罪。自此,原告要保护名誉,向英国法院求助,只能循民事途径追究,而被告亦不会因败诉而身陷囹圄。

海峡四地仍有诽谤罪
  在香港,诽谤罪早已写入成文法。回归前,港英政府审视现行法律有否抵触《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会否妨碍新闻自由时,废除了《诽谤条例》第6条。被指恶意发布永久形式诽谤,但不知内容是虚假的,不再构成犯罪,不会因此被判罚款或入狱一年。不过,当局未应香港记者协会的要求,同时废除第5条,理由是有必要保留诽谤罪,并认为不抵触《公约》。《诽谤条例》第5条和相关条文至今仍有效。第5条规定:「任何人恶意发布他明知属虚假的诽谤名誉的永久形式诽谤,可处监禁2年以及被判缴付法院判处的罚款。」第7条还规定,除非被告能证明为公众利益发布,否则不能以内容属实抗辩。然而,香港已多年未出现诽谤罪案件。《诽谤条例》第18条更规定,就报刊内容,控告报刊东主、编辑等诽谤罪,必须先取得法庭同意。至今唯一一宗申请发生在1972年。换言之,诽谤罪近乎名存实亡,但特区政府并未追随英国和另一些国家,检讨应否废除诽谤罪。

  澳门、台湾和内地属大陆法系,均设有诽谤罪。澳门近年有零星的诽谤罪案件,并引发箝制言论自由的争议。台湾的诽谤罪案件数量是海峡四地之冠,有评论甚至形容这类案件泛滥成灾, 不少是一般民众因琐事提告,而政治人物包括总统、行政院长等则动辄控告对手、媒体、新闻工作者等。两名被判罪成的记者和编辑,以诽谤罪过度限制新闻自由和工作权等, 要求台湾大法官会议审查《刑法》有关条文是否违宪。2000年中,大法官会议发出第509号解释,指言论自由重要,但为保护个人名誉,国家对言论自由需施加适当限制:至于允许原告以民法追究被告还是兼用刑事处罚,则要按多项因素决定,包括国民的守法精神、媒体工作者的自律程度等。大法官会议认为,经考量有关因素和台湾的情况, 仍不能作出不废除诽谤罪即属违宪的结论,又指一旦被告可用金钱赔偿了却责任,可能令富有的人任意诽谤。亦有评论认为,大法官会议虽作出第509号解释,这不代表执政当局不能倡议废除诽谤罪,但奈何多任总统都以诽谤罪追究批评言论。换言之,诽谤罪在台湾虽引起很大争议,但短期内废除诽谤罪殊不容易。

  台湾《刑法》规定「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罪」,并设有多项免责抗辩,包括「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及以善意发表言论又符合若干规定的亦不罚,而澳门的条文与台湾的相近。至于内地的《刑法》,诽谤罪是针对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而情节又严重的,未设有任何免责抗辩,而罪成可判监三年,刑罚是在海峡四地最重的。同时,除原告提出自诉外,如诽谤的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则容许公诉。此外,公安人员亦可按《治安管理处罚法》,不经法院审讯,将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人士拘留,最长可达十天。

用诽谤罪对付网上言论
  内地于1979年实施《刑法》后,八、九十年代的诽谤罪案件寥寥可数,且以自诉为主。据笔者的一项研究显示,踏入二十一世纪,诽谤罪案件增多。不少被告是一般民众,因为批评地方施政或官员渎职而被指触犯诽谤罪。但这种现象起初未引起广泛关注。自2006年起,内地民众流行以手机短讯和在网上发帖,揭露地方问题或表达不满,这令批评言论的传播范围和影响力都大增。多地的执法人员以触犯《刑法》的诽谤罪缉捕一些表达不满的民众,将他们关押、公诉和判刑,或由公安部门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直接拘留。在2006至2009的几年间,内地发生了二十多宗这类诽谤罪案件,引起海内外的高度关注和广泛讨论, 担心诽谤罪可能成为某些地方官员打击报复、掩饰过错的惯用手段,大大缩窄网上的言论空间。在多方的压力下,有些地方政府承认处理不当,并向个别被关押的人士作出赔偿。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亦分别下令各级公安和检察人员要慎重处理诽谤罪。这类诽谤罪案件在2010年下半年开始大幅减少。然而,中央政府只愿意以这些措施阻止地方官员滥用诽谤罪,没有切实回应改革甚至废除诽谤罪的诉求,亦未禁止以诽谤罪去惩罚网上恶意诋毁个别非公职人士的言论。

  据不完全的统计,全球大多数国家仍设有诽谤罪。在美国,最高法院于六十年代曾两次审视诽谤罪有否违宪,但最终只废除从英国承袭的普通法诽谤罪。美国一些州份的成文法仍包括诽谤罪,而近年个别州份甚至以诽谤罪对付恶意诋毁个人的网上言论。

  总的来说,人权事务委员会今次裁决迈出一大步,但要诽谤罪在地球上消失,恐怕绝非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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