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私隐民事责任对新闻的影响

2005-02-07
 
去年十二月,法律改革委员会(「法改会」)公布两份报告书,分别是《侵犯私隐的民事责任》及《传播媒介的侵犯私隐行为》。这是「法改会」属下的「私隐问题小组」(「小组」)的工作成果,并建基于该小组在一九九九年八月发表的同名谘询文件。这两份报告书会带来什么实质影响,目前很难预测,因为「法改会」只负责检讨法律及提出建议,至于是否引进新的法律和政策,最终要由特区政府决定。

《传播媒介的侵犯私隐行为谘询文件》当年发表时,曾引起很大争论,因文件指香港传媒侵犯私隐情况严重,建议成立由官方促成的「保障私隐报业评议会」(「评议会」),规管印刷传媒,但新闻界强烈反对,认为建议一旦付诸实行,新闻自由会受到箝制。事隔五年多,「法改会」这两份报告书虽受到批评,但反响远不及谘询文件,新闻界和其他关注团体多只重申固有的立场,且一如一九九九年时,评论都集中于《传播媒介的侵犯私隐行为》,而较少提及《侵犯私隐的民事责任》。

自二零零零年起,本文作者于浸会大学新闻系讲授「传媒法律与道德」课,几年来都不厌其烦地提醒同学们,不要只关注「小组」所作的「评议会」建议,而忽略侵犯私隐民事责任的立法建议,因为后者如果实行,一些被视为侵犯私隐的行为,将受到法律规管,受害人有权透过民事诉讼,禁止这些行为、追究责任、索取赔偿;由于这些行为,部份牵涉采访报导的手法,新闻界届时受到的影响远远比成立「评议会」严重。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只论述侵犯私隐的民事责任,目的是要指出,《侵犯私隐的民事责任》报告书于取态上,是明显有别于九九年的谘询文件。总体而言,「小组」和「法改会」提高了对保障私隐的要求,把更多行为列作侵犯私隐,新闻界千万要关注这个趋势。


侵扰行为不限私人地方

报告书建议将两类行为,列作侵犯私隐,作出这些行为的人士要负上民事法律责任。本文简称第一类为「侵扰行为」(intrusion),一旦立法管制,新闻采访活动最受影响。「侵扰行为」是指,任何人如在另一人有合理私隐期望的情况下,没有充份理由而侵扰该人独处或与外界隔离的境况,或干扰该人的私人事务或业务,但该项侵扰或干扰须是一般人都认为属严重冒犯或令人非常反感。不过,与当年谘询文件不同,报告书花了很大的篇幅,为一个富争议的问题,提供肯定的答案:私隐不只局限于私人地方,当事人于公众地方亦可享有私隐;而且不能单以当事人在别人的一般视线范围内 (plain view concept),而否定当事人不能享有私隐。报告书认为,关键应是当事人于此时此地,是否享有合理私隐期望。一直以来,香港新闻界于公众地方,未经同意拍摄或偷拍,当事人难以追究,而报告书在这方面的立论,却增加很多变数。同时,报告书亦作了另一项变动,认为丙偷听甲和乙的对话、偷录他们的电话谈话,应属「侵扰行为」,因此不接纳谘询文件的原先建议,即丙可用曾征得甲或乙的同意,作为抗辩理由。换言之,一旦立法,记者采访甲时,就算得到甲同意,也不能聆听或录取甲与乙的谈话,除非事先取得乙的同意,这无疑增加了调查报导的难度。此外,报告书亦不同意,被告可以用「公众利益」,作为「侵扰行为」的抗辩理据。


严格限制宣扬他人私事

报告书建议列作侵犯私隐的第二类行为,本文简称为「无理宣扬他人私事」 (unwarranted publicity),如果立法管制,新闻报导最受影响。「无理宣扬他人私事」是指,任何人如没有充份理由而宣扬关于他人私事,但该项宣扬必须是一般人都认为属严重冒犯或令人非常反感,而且宣扬的人是知道或理应知道会产生这样情况的。值得留意是,报告书侧重私事有否被「宣扬」,而非谘询文件原先提及的「披露」(disclosure) 。报告书认为,就算私事早被披露,如果无理地被再次宣扬,当事人会再次受到侵害。报告书因此有以下的推论:其一,当事人同意刊登某帧照片,并不等于同意再次刊登;其二,当事人同意被拍摄,不等于同意刊登有关照片;其三,某些照片虽已被发表,但以后再发表,亦可能属「无理宣扬他人私事」。此外,报告书又不接纳谘询文件原先提出,可用「资料存在于公共领域」作为抗辩理由(public domain defence),原因是公众虽然有权查阅某些政府档案,从而得知其他人的个人资料,但无权「无理宣扬」这些个人资料。虽说传媒于某些情况下可用「合乎公众利益」 (public interest defence) 作抗辩,但报告书这些观点,无疑大大收窄了印刷传媒合法刊登个人资料的范围,为新闻报导设下多重障碍。


引入更正权对付不实报导

在普通法地区当中,以美国的保障私隐法律最发达,被禁止的侵权行为可分为四大类,除了上述提到的「侵扰行为」 (intrusion)及「公开披露他人私事」 (public disclosure of private facts),还包括「挪用他人的姓名或肖像」 (appropriation of name or likeness) 及「令公众误解原告」 (placing the plaintiff in a false light in the public eye) 。

不过,谘询文件认为,香港毋需就后两类行为立法,因不少研究指出这些行为并不算侵犯私隐,而第四类行为更与诽谤近似,很难区分。然而,报告书郄持很不同的看法。其一,报告书建议当局认真考虑提供法律保障,以免个人的姓名、肖像、其他的身份标志被挪用。其二,报告书虽然认同毋须将「令公众误解原告」列为侵权行为,但建议立法引入「更正权」,当印刷传媒错误报导某人的私事时,该名人士有权要求有关传媒及时作出更正,而版面和篇幅要与原先报导相若。「法改会」认为确保个人事实准确无误,是保障私隐的一项核心原则,因此有必要用「更正权」,去对付不实报导,除非印刷传媒愿意成立「报业私隐投诉委员会」实行自律,并受到《报业私隐守则》规范,作出报导时尽量避免错误,以及出错后及时更改。


紧跟欧洲的新发展

英国和一些普通法地区近年对私隐保障的争论,主要围绕以下几方面:(一)公众人物可否享有私隐保障?如果享有,到底享有多少?(二)私隐保障应不应只局限于私人地方?于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在公众地方可否享有私隐?(三)随着科技发达,应否限制更多行为,以加强保障私隐?(四)应否立法引进新的侵权法,更好地保障私隐?

英国各级法院在近年多宗裁决中,都强调私隐是重要人权,应受到保护,而且明确指出公众人物虽因职务或身份的原因,较被公众注视,甚至受到传媒监督,但他们仍享有私隐,就算个别人士经常主动向传媒讲述私事,也不表示他们的每件私事都可任意被传媒公开。再者,在著名模特儿金宝诉《镜报》一案中,上议院多数法官裁定《镜报》在戒毒辅导中心外偷拍得的金宝照片,由于涉及私隐,需要保密,不应刊登。换言之,英国法院对传媒采访报导公众人物定了界限,亦间接收紧了传媒于公众地方采访拍摄的权利。

另一方面,「欧洲人权法庭」就当事人于公众地方可否享有私隐,近几年亦作出重要裁决。在二零零三年初,英国被裁定违反《欧洲人权公约》,严重侵犯小市民毕克的私隐。毕克深夜于小镇街头企图自杀,被闭路电视摄得,地方政府安排报章刊登有关影像,又让电视播出,以证明闭路电视的保安功效。「欧洲人权法庭」认为,毕克虽在街上,但并非参加公众活动,而且当时是夜深,他万万料不到当时的影像会广为发放,被亲友认出;如果地方政府尽量遮掩毕克的样貌,是绝对可以避免侵犯他的私隐。

另一宗案例是关于摩纳哥公主嘉露莲。自九十年代初开始,公主就不断打官司,阻止德国小报报导她的私生活,但德国法院起初判她败诉,指德国法律要求传媒于公众地方拍摄人物照片,要先取得当事人同意,这个规定只保障一般人,拍摄名人则不受此限,并且认为名人一踏出家门,就不享有私隐。不过,德国法院后来接纳公主的部份上诉理据,认为公众人物如果身处于较隔离的公众地方,而当时又明显想享有私隐,是可以享有私隐的,所以判杂志不能刊登公主在餐厅隐闭角落用餐的照片,并认为刊登她和子女的照片,同属侵犯私隐和她的家庭生活。不过,「欧洲人权法庭」去年裁定,德国法院这些判决仍不足以保障公主的私隐,认为除非公主同意,否则杂志不可刊登她滑雪、打球、游泳、到市场购物等照片。「欧洲人权法庭」指,公主虽是公众人物,又在公众地方活动,但由于当时并非履行公务,所以她期望享有私隐是合理的,而公众亦没有必要得知她私下的表现。不少评论认为「欧洲人权法庭」这个判决,对欧洲狗仔队追访名人带来很大的限制。毕克和摩纳哥公主这两个案例都说明,不论小市民或大人物的私隐保障,并不局限于私人地方,而是可以伸延至公众地方的。


会否好心做坏事?

虽然「法改会」通过报告书时,摩纳哥公主一案仍未宣判,但报告书很明显认同上述的观点,并紧随英国和欧洲的最新发展,所以建议严加规管侵犯私隐的行为。私隐关系个人尊严和自主,属重要的人权,而香港传媒近年不少作为,确实并未尊重私隐,不论名人或小市民都可能受害,而罪案或车祸的受害者,私隐更往往被传媒侵犯,因此报告书提倡加强保障私隐,是无可厚非的。但另一方面,上述多个争议在英国等地仍未达至广泛共识,而前文提到的重要案例,其实都涉及很极端的情况。就如美国,私隐法律相当完备,但对公众地方拍摄和宣扬公共领域资料,仍持开放态度;为维护新闻自由,美国法院一般不会将这两类行为视作侵犯私隐。如此看来,报告书的多项新建议,是否走得太急、不太稳妥呢?举例说,一旦立法,当事人以某传媒将会报导他的私隐,入禀法庭申请禁制令,而同时又以保障私隐为理由,要求闭门聆讯。这样一来,就会出现极其不妙的情况,很可能构成出版前限制 (prior restraint),而公众可得知的理据,将是少之又少。另外,报告书同情当事人,认为传媒报导出错,会令他们困扰,所以应享有「更正权」,这在道理上说得通,尤其不少传媒往往置小市民的投诉不理。然而,一直以来,一些当事人都用诽谤诉讼来恐吓传媒,以阻止不利他们的采访报导,但诽谤法的改革迟迟未见踪影,如再引入「更正权」和定义很宽的侵犯私隐法律,传媒将会变成动辄得究,采访报导就如同身陷地雷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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